对向犯:既可同罪同罚,又可异罪异罚

法律的悖论  作者:罗翔

2023年4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相关案件一审宣判,认定董某民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认定被告人时某忠、桑某妞、谭某庆、霍某渠、霍某得犯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十三年、八年六个月和八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民、时某忠、桑某妞、霍某渠、霍某得表示认罪、悔罪。[段羡菊、朱国亮:《“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相关案件一审宣判:董某民获刑九年》,载新华网,http://www.news.cn/legal/2023-04/07/c_1129501525.htm。]

董某民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没有被追究,理由是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是五年。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加重刑可达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因此其追诉时效至少是十五年,甚至终身。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则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本案中,拐卖犯罪发生在1998年,到2022年案发时,已经过了二十年追诉时效期限。所以,相关拐卖犯罪的被告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这个案件,再次让人思考买卖人口犯罪的同罪同罚问题。

一、何谓对向犯

“对向犯”又被称为对合犯,也就是双方结对子,有A就有B,有B必有A,是指以存在两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如受贿罪与行贿罪。没有受贿就没有行贿,没有行贿也不可能有受贿。对向犯有两种:一是共同对向犯,二是片面对向犯。共同对向犯(如买卖枪支罪)所对向的双方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片面对向犯只惩罚一方,不能把所对向的另一方视为共犯。

为什么会有片面对向犯呢?理由可能有两个。

一是自损行为,自己伤害自己一般不是犯罪,但是利用他人的自损行为获利就比较恶劣。比如,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犯罪,但是自愿购买伪劣产品的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因为购买人出于意志自由自愿处分财物。同理,卖淫和吸毒不是犯罪,但是组织卖淫和贩卖毒品都是犯罪,理由在于卖淫者和吸毒者的自损意愿。但是对他人自损行为的剥削和利用,是对人的一种物化行为,发动刑罚权是合理的。

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法不责众。比如,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普通发票,刑法只惩罚卖方,不惩罚买方。这主要是考虑到买方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毕竟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不多,但购买普通发票的人却大有人在,法不责众。

买卖人口是共同对向犯,还是片面对向犯呢?

其实,在人类漫长的历史场合中,这种犯罪主要是片面对合,而非共同对合,也许也是受法不责众思想的影响吧。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入罪的历史

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1979年刑法对于拐卖犯罪,只有两个条文:一是第141条的拐卖人口罪——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第184条的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14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其中也包括拐卖人口罪。经过严打之后,拐卖犯罪有所遏制。但是随后又触底反弹、犯罪飙升[1985年这类犯罪被控制到最低限度,但1986年开始反弹,1987年,全国逮捕的拐卖人口犯罪分子比较1986年上升46%。1988年至1990年继续上升。刘伟:《人之殇:全景透视下的拐卖人口犯罪》,山东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2页;刘宪权主编:《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20世纪90年代初,拐卖人口犯罪非常猖獗。

在这种背景下,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下简称《拐卖决定》)。为了突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在拐卖人口罪之外增加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将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六种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该决定首次增加了收买型犯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为了避免打击过猛,《拐卖决定》规定了免责条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保留了《拐卖决定》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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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入罪的历史演变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入罪的历史其实很短暂。1991年《拐卖决定》至今不过三十多年的历史。在中国历史上,最早制度性地彻底禁绝人口买卖是清末修律,迄今也不过百余年[1906年,年近古稀的沈家本力排众议,在《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中奏请:“永禁买卖人口,买者卖者均照违律治罪”,试图根除历朝历代人口买卖的恶习,取缔奴婢制度,对标国际潮流。1909年,清宣统元年出台《禁革买卖人口条例》,明确买卖罪名宜酌定。次年,沈家本编修《大清现行刑律》时,将上述条例十一项办法悉数纳入律条之中,彻底废除奴婢制度,加大对买方的打击力度,同时还增加了父母鬻卖子女的处罚。黄源盛:《晚清民国禁革人口买卖再探》,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2期,第79—80页。]。站在历史的角度,一切的立法缺陷都可以被理解,只是对于每个个体,历史的宏大叙事也许都是个人的不可承受之重。

《拐卖决定》是为了应对当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突增的现象。因此,法律的重心是打击卖方,而对买方则网开一面。《拐卖决定》一方面将买方规定为犯罪,试图威慑买方市场,传递收买有罪的信号;另一方面又害怕对买方打击过猛导致解救被拐妇女、儿童的难度增大,所以《拐卖决定》规定了免责条款。只能说这是一个权衡利弊之下的无奈之举。

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对于收买方的打击力度过于轻缓,很长一段时间,大多数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以至于民众误认为拐卖有罪,收买无罪,这无疑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蔓延。[周峰等:《〈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9期。]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下简称《惩治拐卖意见》)加大了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对于免责条款也进行了一定的司法限定,认为“可以不追究”不等于“一律或者必须不追究”[陈国庆等:《〈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解读》,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但是,司法的修补无济于事。无论如何限定免责条款的适用,都无助于加大对买主的打击力度。《惩治拐卖意见》施行以来,对买主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并没有明显上升,加大对买方市场打击力度的政策目标未能实现[赵俊甫、孟庆甜:《关于修改〈刑法〉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关条款的思考》,载《公安研究》2014年第2期。]。当立法出现了巨大的漏洞,想要通过司法手段进行修复,这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免责条款修改为从宽条款,收买人口犯罪才成为真正的共同对向犯。

三、共同对向犯

在共同对向犯的情况下,所对向的双方刑罚基本上是相似的,买枪和卖枪同罪同罚,出售假币和购买假币同罪同罚,行贿和受贿刑罚相差无几,很少有哪种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像买人和卖人一样失衡,它的法理在逻辑上难以得到说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未自愿同意卖身为奴,这无法适用自损行为的理论。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八种加重情节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刑法第241条第1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却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虽然,刑法第241条其他条款规定了数罪并罚条款。但是,无论在逻辑上还是经验上,较之卖方,买方所受的刑罚评价要轻得多。

从逻辑上来看,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刑罚偏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一般不会伴随非法拘禁、虐待、强奸等重罪。无论收买者是否悉心照顾被拐儿童,都会对被害人家庭带来摧毁性的打击。然而,拐卖儿童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但收买被拐卖儿童则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

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收买被拐卖妇女刑罚整体偏轻。相关数据显示,实践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量刑较轻。总体而言,数罪并罚的案件并不占主体,绝大部分案件仅判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相当多的被告被适用缓刑。[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案例进行统计,以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案由,选定相关刑事判决书为文书类型,共检索到2011年至2022年3月8日裁判文书610篇,剔除实际不相干、重复相同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保密的判决书后,共获取到有效文书样本531件。在531篇有效判决文书中,被认定为数罪并罚的案例数量仅有24个,占总数的4.52%;适用缓刑的案件数量达到419个,占总案件数量的78.91%;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数量占比最高,达到61.78%,此外,还有大量的案件被判处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转引自杨蕴智、张广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刑罚配置及其有效治理》,载《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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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2011—2022.3.8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量刑情况(人)

在“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中,虽然适用了相对较重的刑罚,但是却并未追究被告人强奸罪的责任。

即便严格贯彻刑法第241条数罪并罚的规定,依然无法和第240条情节加重犯的刑罚相比。比如,拐卖过程中强奸妇女,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收买被拐卖妇女又强奸的,可能连拐卖妇女罪加重情节的起点刑都达不到,甚至可能被判缓刑。

在逻辑上,共同对向犯可以分为同罪同刑、同罪异刑、异罪同刑和异罪异刑四种现象。同罪同刑的现象比较常见,如重婚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同罪异刑在德日刑法中存在,但在我国没有。[比如,德国《刑法》第173条规定的乱伦罪,尊亲属与卑亲属乱伦,适用相同罪名,但刑罚不一样。]

异罪同刑的现象主要出现在选择性罪名中,比如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刑法第171条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这种选择性罪名可以看成一个大的罪名,将其视为同罪同刑的现象也无不可。异罪异刑的范例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总之,我国刑法中的共同对向犯大致可以分为同罪同刑和异罪异刑两种类型,同罪同刑,由于所对向的双方适用相同罪名相同刑罚,没有讨论必要。异罪异刑的现象才值得重点关注。

异罪异刑的对向犯,我国刑法中主要有三类[参见陈志军:《对向犯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2—213页。]:一是贿赂犯罪中受贿与行贿的对向关系(见图10);二是渎职犯罪中的对向关系(见图11);三是其他犯罪中的对向关系(见图12)。[为了节约篇幅,本章节图中刑法第389条用“389”代替,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用“-5”代替,五年以上用“5+”代替,拘役用“拘”代替,管制用“管”代替,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用“剥”代替,附加刑不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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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0:贿赂犯罪中受贿与行贿的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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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0:贿赂犯罪中受贿与行贿的对向(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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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渎职犯罪中的对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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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渎职犯罪中的对向关系(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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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渎职犯罪中的对向关系(续)[渎职犯罪的对向犯在学界有一定争议,如私放在押人员罪和脱逃罪,表面上属于共同对向犯,但是从期待可能性理论考虑,脱逃者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这就属于片面对向犯。]

1 走私罪为类罪名,其中包括多种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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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其他犯罪中的对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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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其他犯罪中的对向关系(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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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其他犯罪中的对向关系(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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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其他犯罪中的对向关系(续)

在异罪异刑的对向犯中,所对向的双方很少像拐卖妇女、儿童罪(5—10)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3、拘、管)这样,基本刑相差过于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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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罪中的对向关系

可能还有一组罪名要说明一下,那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前者的基本刑是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基本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无论在基本刑还是最高刑方面,两罪的刑罚都相差较大。然而,偷越国(边)境大多只是一种自损行为,并没有直接或间接侵犯他人的权利。它所侵犯的只是一种行政管理秩序,这种道德中性的行为本不应该作为法定犯论处,行政处罚就足够[如果偷越国边境是为了从事恐怖活动,当然另当别论,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九)对此增加了规定,最高可判三年有期徒刑。]。但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蛇头行为则是对他人自损行为的严重剥削,类似组织卖淫行为,同时也严重危及了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规定为重罪是合理的。换言之,这组犯罪本应属于片面对向犯,而非共同对向犯。偷越国(边)境完全不同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者是自然犯,具有明显的反道德性,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在共同对向犯中,很难找到像拐卖妇女、儿童与收买妇女、儿童这样刑罚失衡的例子。个中原因,令人费解。在1979年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属于拐卖人口罪的特殊现象,它原本属于片面对向犯,收买方不构成犯罪。1991年《拐卖决定》将其修改为共同对向犯,但是基于当时的打拐背景,为了加大对卖方的打击力度,避免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遭遇太大阻力,所以买方的刑罚明显偏低。同时,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拐卖犯罪成为事实上的片面对向犯。虽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免责条款修改为从宽条款,此罪变为了真正的共同对向犯。但是,和其他的共同对向犯相比,对向双方刑罚明显失衡,很难找到合理的解释。

总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严重失衡,与共同对向犯的理论很难兼容,实有调整之必要。

四、人与物的比较

正是因为立法的仓促,没有通盘考虑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以致现行刑法出现大量体系性漏洞,其中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对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如物。单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与动物相比,同样是收买行为,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买卖同罪同刑,卖或买二级保护动物,均构成犯罪,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时收购一只一级保护动物或动物制品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植物相比,刑法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力度也偏低。刑法第344条规定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论是出售,还是购买重点保护植物或植物制品,买卖同罪同刑,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

与赃物相比,亦是如此。同样是犯罪所得,如果收买赃物,构成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犯罪所得不是物,而是被拐的妇女、儿童,收买者的刑罚最高仅有三年有期徒刑。买具尸体配阴婚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最高可判七年,但是买个活人当老婆,最高却只能判三年,怎么都有点说不过去。

虽然刑法第241条第2款到第4款有数罪并罚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实施非法拘禁、强奸等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但是,实施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罪后又实施其他犯罪,比如收购大熊猫后走私的,购买赃物后诈骗的,同样可以数罪并罚。因此,从表面的观感来看,法律很难摆脱人不如物的指责。

孙某、符某被拐案曾经引起民众广泛关注,吴某偷走两个孩子十四年,最后却只判五年。根据刑法规定,如果不是偷孩子去卖,而是自己收养或者送人,只能构成拐骗儿童罪,最高刑就是五年有期徒刑。但如果偷只50万的狗去养,这却构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要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对物权的保护似乎高于对人权的保护。

当然,法律也在缓慢地变化。我国的刑法曾经规定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规定。法律修改的原因就是要提倡人高于物的理念——无论多么珍贵的财产,都不能和人的生命相比。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猎捕珍贵野生动物也可以判死刑。但是,1997年刑法取消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死刑规定。这背后的精神就是人高于物。熊猫是国宝,但人是无价之宝,无论多么卑微的人都高于一切财与物。

五、同罪同罚,还是异罪异罚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几次的刑法修正案,立法者将片面对向犯升格为共同对向犯,刑罚基本上保持平衡。比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买卖身份证件罪,以前的罪名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只惩罚伪造者,购买者一般不惩罚,但立法者对此进行了改动,认为买卖应该同罪同罚,还有一个例子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没有将行贿方规定为犯罪。张三为了孩子上学,找到教育局局长的小三,给了小三30万,让小三美言几句。小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张三不构成犯罪。然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行贿方也规定为犯罪,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受贿方和行贿方,虽然罪名不同,但是刑罚大体相同。

法律的变化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从1991年将收买人口规定为犯罪,到2015年将该罪变为真正意义上的共同对向犯,法律在一点一滴地进步。那么时至今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失衡现象是否已经到了立法者可以进行彻底纠正的时候呢?

同罪同罚,还是异罪异罚?法律没有最优解,只是避免最坏的选择。

想一想

你知道有多少种动物是不能随便买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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