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原则之应用

论自由  作者:约翰·穆勒

本书当中所主张的原则,必须得到人们更加广泛的认可,并且只有以之为基础,细致深入地讨论之后,才能一致地应用到政府的各个部门和道德规范的各个领域中去,也才有可能获得相应的益处。我即将对细节问题进行的几项评述,旨在举例说明这些原则,而非遵循这些原则来阐述它们导致的结果。我提供的,与其说是这些原则的应用之法,还不如说是应用这些原则的范例;它们起到的作用,就是更加清晰地阐明共同构成本书整体理论的那两大原则的意义与局限,帮助我们在让这两条原则保持平衡的过程中,在我们似乎难以决定哪条原则适用于当时的情况之时,作出判断。

这两大原则中的第一条,就是:个人的行为如果只关乎自身而不涉及他人,那么个人就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来对整个社会负责。如果别人出于自身的利益而认为有此必要,那么向一个人提出建议、作出指导、进行劝说和退避三舍,就是社会表达出对此人行为的厌恶或者谴责时,能够正当地运用的几种手段。第二条原则就是,个人应当对自身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负责,并且,社会若是觉得为了保护其利益而必须用某种形式加以惩处的话,此人就有可能受到社会惩罚或者法律惩罚。

首先,虽说仅凭损害了或者极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这一点,社会就有正当的理由来干预这种行为,但我们绝对不能因此而认为,这种干预始终都是正当合理的。许多情况下,一个人在追求合法目标的过程中,必然且因之而会合法地给别人带来痛苦、损失,或者让别人无法获得原本有望到手的某种利益。个人之间的这种利益冲突,通常都由不良的社会制度导致,可只要那些不良的制度存续下去,此种对立就是不可避免的;还有一些利益冲突,则是在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之下都无法避免。不论是谁,倘若在一种人满为患的职业中,或者在一场竞争激烈的考试中成功地脱颖而出,不论是谁,倘若在双方都渴望获得同一目标的竞争当中胜过对方,就都是从别人的失败、化为了泡影的努力以及大失所望中获益。但是,世人都公认,人们在追求自己的目标时,不应当为这样的后果所阻,因为这样做对人类的整体利益更加有利。换言之就是,社会不会赋予那些在竞争中受挫的人以任何法律权利或者道德权利,使之不去承受这种磨难;只有在获胜者使用了违背人类整体利益的手段,即利用了欺诈、背信弃义和武力等手段时,社会才会认为有必要去干预。

再则,交易是一种社会行为。不论是谁,只要向公众出售任何一种商品,其所作所为就会影响他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如此来看,这种人的行为原则上就处于社会的管辖范围之内。所以,世人曾认为,在人们觉得重要的所有情况下,制定商品的价格和规范商品的生产过程,都是政府的职责。但是,人们现在已经认识到,只有让生产者与销售商获得完全的自由,他们才能最为有效地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他们唯一受到的制约,应是购买者享有同样的自由,可以到别处去购买商品。当然,人们是经过了漫长的斗争之后,才认识到这一点。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贸易”(Free Trade)理论;它所依据的基础虽说不同于本书主张的个人自由原则,但同样坚实可靠。对贸易和为了贸易而进行的生产所实施的种种限制,都是实实在在的限制;但所有的限制,即一切限制,都属于弊端。不过,我们讨论的那些限制措施,只会对社会能够去加以约束的那一部分行为产生影响;我们之所以说它们不对,完全是因为那些限制措施并未真正发挥出符合社会期待的结果。由于个人自由原则并未包含在“自由贸易”理论当中,因此它与这一理论的局限性所导致的种种问题也无关。比如,为了防止商家用掺假的方式来欺诈,我们可以对商家采取多大程度的公共管控;再如,我们应当采取多大的力度去强制雇主制定卫生预防措施,以保护从事危险工作的员工。这些问题,只有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原文为拉丁语caeteris paribus。],让人们自行其是始终比管控他们更为有利的时候,才会涉及自由方面的考量;但原则上不可否认的是,他们也有可能因为这些目的而受到合法的管控。而另一方面,有些问题虽然本质上属于自由方面的问题,却与干涉贸易有关,比如前文中业已提及的缅因州禁酒令、禁止向中国输入鸦片、限制销售有毒物品,等等;总而言之,就是旨在让人们不可能或者难以获得某种特定商品而干涉的所有情况。这些干涉措施之所以令人反感,不是因为它们侵犯了生产商或者销售商的自由,而是因为它们侵犯了购买者的自由。

上述例子当中,销售有毒物品一例还会引发一个新的问题,它涉及两个方面:所谓“管辖职权”的正当界限是什么?为了预防犯罪或者意外事故,自由可以受到多大程度的合法侵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采取预防措施、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查明情况和惩处,是政府一项无可争议的职能。然而,政府的预防职能比其惩处职能更加容易被人滥用,从而危及到自由;因为在一个人合法的行动自由当中,几乎所有的组成部分都有可能且很有可能被人说成是为某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多的便利条件。尽管如此,倘若政府当局看到有人显然正在准备实施犯罪,甚至是某一个人看到了这种情况,他们肯定不应袖手旁观,直到罪行既遂才去采取行动,而是可以主动干预,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倘若人们购买或使用有毒物品的目的只是为了谋害他人,那么禁止生产和销售有毒物品,就是正确的做法。然而,人们购买或使用有毒物品的目的不但有可能完全清白无辜,还会有所益处,因此,我们不能在前一种情况下实施限制,却不对后一种情况采取行动。同样,预防意外事故也是政府当局的一项正当职能。如果一名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一个人看到,有人准备经过一条业已确认的危桥,却来不及提醒此人注意危险,那么他们就可以一把抓住此人并将他拉回来,而不会真正侵犯到此人的自由;因为所谓的自由,就在于做一个人想做的事情,可此人显然并不会希望掉到河里去。尽管如此,倘若没有确切的把握,而是只有造成伤害的危险,那么除了当事者本人,对于可能促使当事者去承担这种风险的动机究竟有多充分这一点,其他任何人都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只需提醒当事者注意此种危险就行了,除非当事者是一名儿童,是神志不清、处在某种亢奋状态或者完全沉迷于某件事情而无法同时充分运用自己的反应能力,否则的话,我们就不能去采取强制手段,使之免遭这种危险。将类似的考虑因素应用到销售有毒物品这种问题上,或许就会让我们能够判断出,在所有可能采取的监管模式当中,哪些会违反自由原则,哪些又不会违反自由原则。比如,给药品贴上标签、注明其危险性质这样的预防措施,就可以强制实施,而不会侵犯个人的自由,因为购买者不可能不想知道自己购买的东西具有毒性。不过,要求所有情况下都有医生开具的证明,会让人们有时不可能获得用于合法目的的药品;而就算他们能够获得,价钱必定也会极其昂贵。在我看来,显然只有一种方式,既可以给那些利用有毒物品来实施违法犯罪行径的人设置重重障碍,又不会给那些出于其他目的而希望获得有毒物品的人的自由造成什么重大的侵犯。这种方式,用边沁[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兼社会改革者。他是政治上的激进分子,亦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以功利主义哲学的创立者、动物权利的宣扬者及自然权利的反对者而闻名于世,还对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著有《政府片论》《道德与立法原则概述》《赏罚原理》等作品。]那种恰如其分的表达来说,就是提供所谓的“预定证据”(preappointed evidence)。凡是签过合同的人,都很熟悉这一规定。订立合同时,法律会要求双方遵守某些正规手续,将它们当成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比如签名、证人见证等,以便日后出现纠纷时,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确已签订,在当时的情况下并无可令合同失去法律效力的因素。这种做法,既很常见,也很正确;而其达到的效果,就是设置巨大的障碍,防止出现虚假合同,或者在明知合同会无效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对于可用作犯罪工具之商品的销售,我们可以采取类似的防患措施。例如,可以要求卖家登记交易的准确时间、买家的姓名住址、所售商品的确切性质与数量;可以要求卖家询问买家购买此种商品的目的,并且将买家的回答记录在案。若是买家没有提供医疗处方,卖家可以要求有第三人在场,并向买家说明事实,以防日后落下有人说该商品被买家用去违法犯罪的口实。一般说来,这样的监管措施不会对人们购买该商品构成实质性的障碍,只会让那些居心叵测、企图偷偷摸摸地不当使用这种东西的人极难如愿而已。

社会有为阻止犯罪采取预先防范措施的固有权利,就说明了个人自由原则那种明显的界限,即对于纯属自我关涉的不当行为,用预防措施或者惩罚手段去干涉的做法并不正确。例如,一般情况下的醉酒,不适合用法律手段去干预。不过,对于下面这种情况进行法律干预,我却认为是完全合法的:若是某人曾经因醉酒之后对他人实施过暴力行为而被定了罪,那就应当对此人实施特殊的法律限制措施;日后发现再醉酒的话,此人就应受到惩处,而若是在醉酒状态下又犯下了罪行,那么此人就该罪加一等,受到的惩处力度应当更加严厉才是。一个醉酒后会伤害他人的人倘若将自己灌醉,那就相当于对他人实施犯罪。同理,对于懒散者,除非此人获得了公众的救济,除非是此人因为懒散而违反了合同,否则的话,对其进行法律惩处就是一种专横暴虐的做法;但是,一个人若是由于懒散或者其他任何一种可以避免的原因而未能履行他对别人负有的法定义务,比如养育自己的孩子,那么用强制劳动(要是没有别的手段可用的话)迫使此人去履行这种义务,就不算是专横暴虐了。

此外,还有很多的行为只会直接危及行为人本身,因而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不过,倘若有人公开实施这种行为,那就属于粗俗无礼,从而可以归入冒犯他人的范畴,可以正当地加以禁止了。这种行为都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径,但我们无需深入加以讨论,因为它们与我们论述的主题只有间接的关联;何况,还有许多行为本身并不应当受到谴责,而我们也认为那些行为不应受到谴责,可人们反对宣扬这种行为的态度依然很坚定。

还有一个符合本文业已确定之两大原则的问题,我们也必须加以回答。这个问题就是:在有些情况下,个人的行为虽说理当受到谴责,但出于对个人自由的尊重,社会却无法去加以事前预防或者事后惩处,因为此种行为的直接恶果完全是落在行为人自己的身上;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能够自由去做的那些事情,其他人能否同样自由地提出建议或者怂恿呢?这个问题,并不容易回答。一个人要求别人去实施某种行为的做法,严格说来并不是一种自我关涉行为。对任何一个人提出建议或者诱导,都是一种社会行为,故与影响他人的一般性行为无异,理当服从社会的管控。可稍微细想一下,就会表明下述情况,从而纠正我们的第一印象:就算这种情况并非严格地符合个人自由的定义,但个人自由原则所依据的那些理由,也依然适用。如果说,社会必须允许人们在只涉及自身的所有事情上都能按照他们认为最好的方式行事且后果自负,那么,他们也须具有同样的自由,对哪些事情适于这样去干的问题相互商量,必须能够同样自由地去交换意见、提出和接受建议。凡是允许人们去做的事情,也须允许人们建议他人去做。只有当怂恿者可以从其提出的意见当中获取个人利益时,这个问题才会引发疑义;比如说怂恿者以此为业,为了生计或者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对社会和政府视为恶行的事情加以宣传的时候,就是如此。那样的话,确实就会出现一种新的因素,将这个问题复杂化;这个新的因素就是,社会上存在种种与公众福祉相对立的利益阶层,他们的生活方式建立在对抗公众福祉的基础之上。那么,社会又该不该干预这一阶层的行为呢?比如说,社会必须容忍通奸行为,也须容忍赌博恶习;但是,一个人又该不该具有当皮条客或者开设赌场的自由呢?这个问题,属于恰好处在两大原则分界线上的情形之一;乍一看去,我们显然是无法搞清它理当归入哪条原则的。赞成容忍与反对容忍的双方,都各执一词、有理有据。赞成容忍的一方可以说,从事某种职业并且以此为生或者从中谋利,并不能让原本为社会所容许的一个人变成罪犯;这种行为,要么应当一贯允许,要么就应当一贯禁止。如果我们此前所捍卫的个人自由原则是正确的,那么社会之作为社会,就无权断定任何只涉及个人的事情是错误的;社会只能劝阻,而一个人应当拥有说服他人去做某件事情的自由,而他人也应当拥有劝阻的自由。与之相对、反对容忍的一方则可以主张,尽管公众或政府出于压制或惩处的目的,无法保证对那些只会影响个人利益之事的好坏做出权威的判断,但是,倘若认为此事不好,它们就有完全正当的理由,假定此事的好坏起码也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做出此种假设之后,在努力排除利益相关者的教唆,排除不可能做到不偏不倚的怂恿者带来的影响时,公众或政府就不可能采取错误的行动了;怂恿者在问题的一方有着直接的个人利益,他们支持的是政府认为错误的那一方,并且只是出于个人目的而公开宣扬这种错误。有人可能会极力主张说,如此来规范事物,无疑既不可能有什么损失,也不会牺牲利益:不管一个人是明智还是愚蠢,他们都应当在自身的鼓励之下作出选择,尽可能地不让那些带有个人利益和目的的人耍手段,来刺激他们的种种倾向。如此一来(有人可能说),尽管非法赌博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全站不住脚,尽管所有人都应能自由地在自家或各人的家里赌博,或者在他们自己出资建立、只对其中的成员和访客开放的任何一个聚会场所赌博,但我们却不该允许公开的赌场存在。诚然,这种禁令从未起到过作用,而且不管赋予警方多大的专断权力,赌场总能以其他的借口继续经营下去;不过,它们可能会被迫在一定的秘密状态下经营,故除了刻意去打探,否则就没人了解它们的情况,而社会希望达到的目的,应当也不过如此。这些论点,都相当有力。我可不敢断言,它们是否足以证明下述道义上的反常做法具有正当的理由:惩处从犯,而允许(且必须允许)主犯逍遥法外;受到罚款或监禁处罚的是皮条客而不是通奸者,是赌场经营者而非赌客。根据类似的理由,对于买卖双方的一般性经营行为,我们就更不应当去干涉。几乎每一种被买卖的商品,人们都有可能使用过量,卖家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也会鼓励这种过量使用的做法;但是,没有哪种论点能够以此为基础,来支持像缅因州禁酒令这样的干预举措,因为酒类销售商虽说在人们酗酒方面有利可图,但社会必然会要求他们确保酒类的使用是合法的。然而,这些销售商乐于怂恿人们酗酒的做法,却是一种真正的恶行,故政府有正当的理由强制实施约束,要求酒类销售商提供担保;若非出于此种正当理由,政府的这些措施,就是侵犯了销售商的合法自由。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有些事情,政府会认为不符合行为人的最佳利益,对于这些事情,政府虽说允许,但又是否应当间接地阻止呢?例如,政府是否应当采取措施,让酗酒者付出更高的代价,或者通过限制酒类销售点的数量,来增加人们购买酒类的难度?对于这个问题以及其他绝大多数现实性问题,我们必须多方面的区分才行。仅仅为了让人们更难购买到酒类而对酒类采取课税这样一种措施,与完全禁止购买酒类只有程度上的区别,故只有在拥有正当理由去征税的情况下,才是正当合理的。对于那些囊中羞涩、收入赶不上价格涨幅的人而言,每次涨价其实都相当于一道禁令;而对于那些承受得起价格上涨的人来说,涨价也是对他们具有这种特殊爱好而实施的一种惩罚。其实,履行了各自对政府和个人应尽的法律和道德义务之后,他们对娱乐休闲的选择、他们对自身收入的支配方式,就都是各人自己的问题,必须由各人自己去作出决断。乍一看去,这些方面的考虑似乎是在谴责政府为增加税收而把酒类定为特殊课税对象的做法。但我们必须记住,政府为了财政而征税是绝对不可避免的;在绝大多数国家,此类税收中的大部分都必须属于间接税,因此政府不得不对使用某些消费品的行为处以罚金,而对于有些人来说,这种罚金可能就成了禁令。因此,课税时考虑到消费者最好能够不买哪些商品,就是政府的职责;更加重要的是[原文为拉丁语a fortiori,指“更不必说,更何况”。],政府必须优先选定它认为用量一旦超过了某种适度的数量,就一定会产生有害作用的那些商品。因此,对酒类征税,直至获得最大财政收入的程度(假定政府需要酒类带来的全部税收),这种做法非但可以接受,而且是值得支持的。

至于将这些商品的销售变成一种程度或大或小的专属特权的问题,则需要根据限制措施旨在达到的目的,来给出不同的回答。所有公共场所都需要警力来约束,而这类商品销售场所尤其如此,因为这些地方最容易孳生出针对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所以,合适的做法就是:只将销售这些商品(至少也是供当场消费的商品)的权力,赋予那些众所周知或者有人担保的、行为可敬的人;还要制定规章制度,规定开门营业与关门打烊的时间,因为这是接受公众监督的必备条件,而若是由于店主的纵容或无能,导致那里反复发生妨害治安的案件,如果那里成了不法分子密谋和准备违法犯罪的据点,就应当撤销此店的营业执照。我认为,实施其他更多的限制措施,原则上来看都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例如,限制啤酒店和烈酒店的数量的做法带有明确的目的,那就是给人们前往这些商店消费增加难度,并且减少这些地方对人们产生诱惑的可能性;这种措施,非但是仅仅因为某些人会滥用这些地方,就给所有的人带来不便,而且只适用于一种特定的社会状态:在这种社会状态下,工人阶层被公然地当成儿童和野蛮人对待,并且受到一种具有约束性的教育,好让他们将来可以享受到种种自由之特权。不过,从表面来看,任何一个自由国家都不是按照这种原则来统治工人阶层的;也没有哪一个真正重视自由的人,会支持工人阶层受到这样的统治,除非是国家已经竭尽所能地教育他们追求自由,并且把他们当成自由之人来进行管治,可结果却明确无误地表明,他们只能被当成儿童去加以统治。对后一种情况的描述既是一种赤裸裸的说法,也说明了这种假设的荒谬性:即假设在此处需要加以考虑的任何情况下,政府都作出了上述努力。只是由于我国的各种制度中充斥着大量的矛盾,原本属于专制制度或者所谓父权制政府的一些东西,才会进入我们的实践当中;而这些制度中的普遍自由,却让我们无法进行必要的管控,以至于无法让一种真正有效的约束变成一种道德教育。

本书前文中曾经指出,只涉及私事的个人自由,意味着人们在任何数量的个体当中,都拥有一种相应的自由,能够通过共同协商,管控他们共同关心且只涉及自身而不涉及他人的事情。只要所有关涉之人的意愿保持不变,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可正是由于人们的意愿可能有所改变,因此,即便是在一些只涉及自身的事情上,通常在彼此之间达成协议也很有必要,而待协议的确达成之后,按照一般规则来说,他们就该去遵守那些协议。然而,在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当中,这种一般规则很可能都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人们非但不会被迫遵守那些侵犯了第三方的权利的协议,有时还会把协议有损于订约方的自身利益这一点当成充分的理由,撤销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比如说,在我国和其他绝大多数文明国家里,一个人主动将自己或者允许自己被他人卖为奴隶的契约即是无效契约,而法律和舆论也无权去强制执行这种契约。如此限制这种人自愿处置其一生命运之权利的理由,既是显而易见的,而我们在这种极端情况下,也会清清楚楚地看出其中的缘故。除非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否则的话,不去干涉一个人的自愿行为的原因,乃在于尊重其自由。自愿作出的选择,就是证明此人作出了自己想要的选择,至少对此人而言也是可以忍受的;因此,允许此人用自己的方式去追求其选择,也会在整体上最佳地保障他的利益。可是,倘若将自己卖身为奴,此人就是放弃了他的自由;实施此种行为之后,他就放弃了未来运用个人自由的所有权利。所以,此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就是违背了自己的本来目的;这一目的,原本是允许他处置自身的正当理由。他不再是自由之身;从那以后,此人的处境就不再具有他自愿继续留在这种处境当中时,原本会带来的那种假定优势。自由原则,不可能要求一个人自由地让自己失去自由。若是允许一个人失去自由,此人最终获得的,并不是自由。上述原因的力量,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表现得极其显著,它们明显具有更加广泛的应用范围;不过,基本生活需求却在方方面面都给它们设下了一种界限,并且持续不断地向我们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实际上不是要我们彻底放弃自由,而是要我们认可自由两端的限制。然而,需要在所有只涉及行为人本身的行为中享有不受约束的自由的那条原则,却还要求在不涉及第三方之事上相互订立了契约的人,应当能够解除彼此之间的契约关系;甚至可以说,若是无法自愿解约,或许就不会有什么契约或者协议,只有与钱财或者钱财价值相关的契约或协议了,而对于后面这种契约,我们则可以大胆地说,双方根本就不该有什么反悔的自由。威廉·冯·洪堡男爵在我已经引用过的那篇非凡论文中曾称,他深信,涉及人际关系或者个人服务的契约,在超过一定的时限之后,就绝不应当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契约中最重要的一种,就是婚约;由于婚约具有一种独特性,即除非双方在婚姻中感情和睦、琴瑟和谐,否则的话,双方就实现不了结婚的目的,因此只要两人公开表示愿意,就任何一方都可以解除婚约。这个主题太过重要、太过复杂,不能附带论及;我在这里也只是出于例证目的所需,才稍加提及。若非洪堡男爵的论文简明扼要、概括性强,使得他在这个例子当中只需直接阐明结论而无需讨论其前提条件的话,他无疑就会认识到,这个问题并不能根据他限定的那些简单理由来做出决断。倘若一个人通过明确的承诺或者行为进行怂恿,让另一个人心怀他会继续按照某种方式行事的指望,即让他人产生期待与预期,并且将自己的人生计划全都押在这种假设之上,此人就对另一个人负有了一系列新的道德义务;他虽然可以拒绝承担,却不能无视这些道德义务。同样,如果双方之间的缔约关系对他人产生了影响,如果这种缔约关系让第三方陷入了某种特定的处境,或者甚至像婚姻一例中的情况那样导致产生了第三方,那么缔约双方对处于第三方的人就都负有了新的义务;原订约双方的关系究竟是持续还是中断,必定会严重地影响到这些义务的履行,或者影响到在所有情况下采取的履行方式。但这并不是说,上述义务始终应当延续下去,甚至达到这样的程度:为了不愿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幸福,而要求其不惜任何代价地去履行契约;我也无法认同这一点。不过,这些义务属于整个问题当中的必要因素,并且,就算像冯·洪堡坚持认为的那样,它们不应当对订约双方解除契约的法律自由产生影响(我也认为,它们至少不应当造成很大的影响),必然也会对道德自由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决定采取有可能影响到他人这种重大利益的行动之前,一个人必须通盘考虑到这些情况;若是不能适当地重视那些利益,他就应当对所犯的错误承担道德责任。我之所以陈述这些浅显直白的观点,是为了更好地说明自由的一般原则,而并非是因为它们对婚姻这个具体问题不可或缺;恰恰相反,人们在讨论婚姻问题时,常常显得孩子的利益便是一切,而成年人的利益完全无关紧要似的。

我已经说过,由于缺乏公认的普遍原则,人们经常给原本不该赋予自由的方面赋予了自由,而在应该赋予的方面却拒绝赋予;在现代欧洲人们之自由情感最强烈的情况中,有一种在我看来,其中的自由却完全可谓是不得其所。在涉及自身的事情上,一个人应当能够自由地按自己喜欢的方式去行动;但是,他不能以别人的事就是他自己的事为借口,随心所欲地代表别人去行事。政府虽说尊重每个人在只涉及其自身之事上的自由,但也必须提高警惕,应对政府允许个人行使于他人身上的任何一种权力加以约束。就家庭关系而言,政府在其中担负的这一义务几乎被人们完全忽视了,可家庭关系却会直接影响人类的幸福,它的重要性超过了其他所有关系的总和。在这里,我们之所以不必详述家庭当中丈夫对妻子那种近乎专制的权力,非但是因为彻底根除这种恶行最需要的,莫过于让妻子也享有与其他所有人相同的权利,并且用相同的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是因为在这个问题上,捍卫既定不公做法的那些人并不会用自由来替自己辩解,而是会公然站出来拥护强权。正是在涉及儿童的情况下,误用自由观念才是妨害政府履行其职责的一种真正障碍。人们差不多都会认为,一个男人的子女理当是他的一部分(指真正的一部分,而不是比喻意义上的一部分),因此哪怕实施最轻微的法律干涉,动及他对子女的绝对、专享控制权,此人也会唯恐失去这种控制权;这种猜忌心理,几乎比法律干涉此人本身的行动自由还要严重,因为普通大众对自由的重视,其实远不如他们对权力的重视。例如,我们不妨想一想教育领域里的情况。政府应当要求并且强制每一个身为公民的人都接受教育,并且达到某种水平,难道不是一条几乎不言而喻的真理吗?然而,又有哪一个人会毫无畏惧之心地承认并且去维护这一真理呢?几乎没有人会真正否认,把孩子带到人世之后,对孩子进行适当的教育,使之能够在人生当中扮演好他们在别人面前和在自己面前的那种角色,是父母最神圣的职责之一(从如今的法律和惯例来看,这主要是父亲的职责)。不过,尽管世人都一致宣称教育是父亲的义务,可一听到要强迫他们去履行这种义务,我国几乎就没有人受得了呢。我国的教育是免费教育,可政府非但没有要求为人父者做出任何努力或者牺牲,来确保其孩子接受教育,相反还把孩子是否接受这种教育的选择权,留给了孩子的父亲!如今人们依然没有认识到,若是将一个孩子带入世间,却让孩子没有美好的前景,既无力提供食物养活其肉体,也无力去教育和训练其心智,那么,这种做法既是对不幸的孩子的一种道德犯罪,也是对整个社会的一种道德犯罪;倘若父母不去履行这一义务,那么政府应当让这种父母倾其所有,确保他们履行这一义务才是。

一旦强制实施普及教育的义务得到公认,关于政府应当教授什么知识、用什么样的方法去教授知识之类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如今,这种局面已将教育问题纯粹地变成了各个教派与党派彼此较量的一大战场,使得原本应当付诸教育上的时间与精力,全都浪费在对教育的论争之上了。若是愿意下定决心,规定每个孩子都应接受良好的教育,政府可能还会省下为社会提供教育的麻烦呢。政府可以把这种权力下放给父母:由他们在喜欢的地方和用喜欢的方式,让自己的孩子获得教育;政府本身只需提供帮助,为贫困家庭的孩子支付学费,为没有其他人来帮助支付学杂费用的孤儿支付所有费用就行了。那些有理有据地反对政府提供教育的观点,并不适用于政府强制实施教育的行为,而是适用于政府自行承担引导教育这一职责的行为;后者与前者,完全不是一码事。我和任何人一样,并不赞同政府应当掌控教育民众的全部或大部分权力这种观点。前文中业已论及的关于个性的重要性、观点与行为模式的多样性等所有内容,与教育的多样性一样,都具有同等不可言喻的重要性。政府主导的普及性教育,不过是谋求把民众塑造得彼此毫无二致的一种手段罢了;塑造民众所用的,是让政府中主导势力感到满意的那种“模具”,而不管这种主导势力是君主、教会、贵族阶层还是当代的绝大多数人。政府还会根据这种主导势力统治的有效程度与成功程度,确立起一种对民众心智的专制统治,再自然而然地导致对民众之肉体的专制统治。由政府确立和控制的教育就算确实存在的话,也只应当是作为众多具有竞争性的实验当中的一种才存在,而这些实验的目的,则是为了树立榜样、提供激励,以便让其他种类的教育也达到某种优秀之标准。事实上,除非整个社会处于一种极其落后的状态,使之无力或者不愿提供任何恰当的教育制度,除非政府承担起这种任务,否则的话,确实要到上述那种情况下,政府才会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主动承担起兴建学校、大学的责任,就像国内没有能够承担产业重任的一种私有企业形式时,政府可能会设立和经营股份制企业一样。但一般来说,若是国内有数量充足的人才,可以在政府的主持之下提供教育,那么,这些人才同样能够且乐于根据自愿的原则,在由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提供薪资保障、加上政府向无力支付学费者提供帮助的条件下,向民众提供同等优质的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法的有效手段,只能是公开考试,并且应当将这种考试覆盖到所有儿童,让他们很小的时候就开始参加。政府可以规定,所有孩子必须在几岁时参加考试,以确定他(或她)是否识字。倘若考试结果表明一个孩子不识字,那么孩子的父亲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则的话就会被处以适度的罚款,必要时可采用以工代罚的方式,由其支付学费,送孩子去上学。这种考试应当每年举行一次,并且逐步扩大考查科目的范围,以便孩子们能够全面习得和记住某种最低水平的一般性知识,而这些一般性知识实际上都是他们必修的知识。超过这种最低水平之后,我们还应当设立自愿参加的各科考试;所有达到了某种学识标准的考生,都可以申请水平证书。为了防范政府通过这些安排对舆论产生不正当的影响,通过一门考试所需掌握的知识(除了那些纯粹的工具性知识,比如语言及其运用)应当仅仅限定在事实和实证科学的范围之内;即便是高等级的考试,也该如此。针对宗教、政治或其他有争议的主题的考试,不应考查观点的真伪,而应当考查事实,比如某某作者、某某学派或者某某教派出于某某理由而持有某种观点。处于这种制度之下,在对待一切存有争议的真理时,年轻一代的处境就不会比目前一代更加糟糕;他们要么是被培养成教士,要么是被培养成持有异见者,就像如今的情况一样,而政府只需确保他们被培养成有文化的教士或者有文化的异见者罢了。如果他们的父母愿意,他们也完全可以在教授其他知识的相同学校里接受宗教方面的教育,而不会遇到任何妨碍。政府试图让公民对有争议问题得出的结论形成偏见的所有做法,都属于恶行;但是,政府可以非常恰当地去主动查清和证实,一个人是否掌握了关于任何一个值得注意之具体问题的必要知识,并且是否能够根据这种知识得出自己的结论。一个学习哲学的学生,无论是赞成洛克的学说还是赞成康德[洛克(John Locke,1632—1704),英国哲学家、思想家兼政治家,经验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反对君主专制,提倡分权,并在“社会契约”理论上做出过重要的贡献,著有《论宽容》《政府论》《人类理解论》等作品。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德国作家、思想家和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其学说深深影响了近代的西方哲学,并且开启了康德主义等诸多流派,著有《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等作品。]的理论,甚至是两者的理论都不赞成,若是能够通过关于这两位哲学家理论的考试,那就说明他是一位优秀的学生;只要是不要求一位无神论者公开宣称自己相信基督教信仰的种种证据,那么人们就不可能有正当的理由,去反对这位无神论者参加关于基督教信仰的证据的考试。然而,我认为,高等知识分支领域里的考试,应当是完全自愿参加的。如果允许政府以所谓的“不够资格”为由,阻止任何人从事一些职业,甚至是阻止任何人从事教师职业,那就是把太过危险的一种权力赋予了政府。我还跟威廉·冯·洪堡一样,认为所有参加并且通过了考试的人,都应当获得学位证书,或者获得其他表明考试者具有了科学或专业知识的公开证书;不过,除了公众舆论有可能极其重视这种证书的价值之外,它们不应当给持有者带来凌驾于竞争者之上的优势才是。

错误的自由观念,既让人们没有认识到父母一方负有的道德义务,也使得社会无法强制他们去履行其法律义务。这种情况,并非只是存在于教育问题中;教育问题中,始终都存在导致前一方面的最强大的理由,而在许多情况下,后一方面也是如此。让一个人生存下来这一事实本身,是人类生活领域里责任最重大的行为之一。承担起这一责任,就是赋予他人一种或是祸害、或是福分的生命;除非被赋予生命者起码拥有理想生活的普通机会,否则的话,赋予其生命就是对这个人犯下了罪行。因此,在一个人口过多或者有可能变得人口过多的国度里,生育的儿童数量若是超过了一个极小的数值,且他们的竞争导致了劳动报酬降低的结果,那就是针对所有靠自己劳动所得生活的人犯下的一种严重罪行。欧洲大陆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除非双方证明他们能够养活家庭,否则的话,就禁止双方结婚;这些法律,并未超出政府合法的权力范畴,因为不管这样的法律法规有利与否(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当地的情况和人们的感受),人们都无法说它们侵犯了自由而去加以反对。这样的法律法规,就是政府为了禁止一种有害的行为而进行的干预;这种行为会伤害他人,就算人们认为不适宜追加法律惩处,它们也理当受到谴责,是社会的一种耻辱。然而,目前的自由观念虽说很容易屈从于人们在一些纯属私人之事上真正侵犯个人自由的做法,但当他们的放纵行为导致的后果,是一种令子孙后代都感到厌倦的悲惨不堪、无比堕落的生活,会给与子孙后代关系亲密、受其行为影响的人带来众多弊害时,却会排斥旨在对个人爱好加以约束的做法。倘若比较一下人类对自由那种奇怪的尊重与他们对自由那种奇怪的缺乏尊重这两种并存的现象,我们就可以想象出,一个人拥有伤害他人的绝对必要的权利、却完全无权在不给他人带来痛苦的情况下让自己感到满意是个什么样子了。

我之所以把关于政府干预权限的一大类问题留到最后来讨论,是因为这些问题虽然与本书的主题紧密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却并非属于本书主题的论述范畴。在这些情况下,反对政府干预的理由并非取决于自由原则;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约束个人的行为,而在于帮助他们。人们问的是,为了民众的利益,政府是否应当采取某种措施或者促成采取某种措施,而不是任由他们个人或者自发联合起来去采取行动。

政府的干预若是没有达到侵犯自由的程度,那么反对政府干预的观点就可以分成三类。

第一类观点就是,对于待办事项,个人有可能完成得比政府更好。通常而言,最适于干某件事情或者决定如何去干、由谁去干此事的,莫过于那些本身对此事很感兴趣的人。这一原则表明,立法机构或政府官员一度极其普遍地干预工业产业那些普通进程的做法都是错误的。不过,问题的这一部分已经得到了政治经济学家的充分论述,与本文论述的原则之间也没有明确的关联。

第二类反对意见,则较为接近我们的论述主题。在许多情况下,尽管平均来看,个人干某件具体事情时不如政府官员那样好,但此事仍然值得由他们而非政府去干,应将此事当成他们教育自身心智的一种方式,当成一种强化他们的主动能力、锻炼他们的判断能力、深入了解自己必须主动去加以解决的那些问题的手段。这就是陪审团审案(非政治性案件)、自由民主的地方机构和市政机构、志愿者协会经营管理工业企业和慈善企业等方面,主要值得我们推荐的地方,但它并非唯一的可取之处。这些方面,都不是关乎自由的问题,与自由这一主题之间只有细微的倾向性关联;不过,它们都属于发展方面的问题。将这些问题当成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来详加讨论,理应选取一个不同于本书的时机来进行;实际上,这些方面都是对一个公民进行的特殊训练,是对自由的民众进行政治教育的实践性组成部分,能使他们摆脱个人与家庭私利的狭隘圈子,让他们逐渐理解共同利益与管理共同关心之事的意义,使他们习惯于根据公共或半公共的动机行事,并且利用将他们相互团结起来而非彼此孤立的目标,对他们的行为加以引导。倘若没有这些习惯和力量,一部自由的宪法就既不可能实施,也不可能得到维护;有些国家的政治自由并非以局部的自由为充分依据,故其政治自由往往非常短暂,这就是例证。本书前文中已经论述过发展个性化和行为方式多样化带来的所有益处;它们进一步说明,应当由地方当局来管理纯属地方性的事务,而由那些自愿提供资金来源的人联合起来,去管理大型的工业企业。政府在其他方面的运作情况,可以说都是一样的。与此相反,有了个人和志愿者群体之后,就有了各种各样的实验,能获得无穷无尽的多种经验。政府能做的有益之事,就是让自身变成一个“中央存管处”、主动的“循环器”和“扩散器”,存贮、循环和传播从诸多尝试中所获的经验。政府的任务,就是让每一个实验者都能从他人的实验中获益,而不是除了自己的实验,就容不下别的实验。

第三类观点,也即限制政府干预最有力的一种理由,就是让政府获得了多余的权力这种严重的弊端。在政府业已行使过的职能之上增添的每一种职能,都会导致政府对人们心中怀有的希望与恐惧的影响力,得到更加广泛的扩散,并且让公众当中原本积极主动、心怀抱负的那些人日益变成逢迎攀附政府的人,或者成为依附某个旨在当政的党派之人。如果公路、铁路、银行、保险公司、大型股份公司、大学和公共慈善机构全都是政府的各个部门。此外,如果各地的市政公司和地方委员会,连同如今下放给它们的一切权力,都成了中央政府下属的各个部门,就算这些不同企业的员工都由政府任命和支付薪资,都指望着政府让他们的生活步步向好。那么,所有的出版自由与平民性立法机构,也不会让我国或其他任何一个国家获得并非只属于名义上的真正自由。而且,行政机构创建得越有效率、越科学,为获得能力最强的人才来管理行政机构的手段越高明,由此导致的弊端也就越严重。在英国,最近有人提出,政府里的所有公职人员都应当通过具有竞争性的考试来选拔,以便为那些工作岗位觅得最聪明、受教育程度最高的可得人才;支持和反对此种提议的言论与文章都已不少了。反对提议者最坚持的一个论点,就是在政府里担任终生公务员这一职业,并未提供薪酬和提升到重要职位的大好前景来吸引顶级人才,后者往往能够在行业、公司和其他公共机构中找到更具吸引力的职业。如果这个论点被支持该提议的人用来回答人们的主要非难,我们并不会感到奇怪。可非常奇怪的是,这个论点却来自反对该提议的人。他们提出的一种反对理由,针对的就是提议中这种制度的安全监管措施。如果全国所有的优秀人才确实能够吸纳进政府的公务员队伍,那么,一种旨在导致这种吸纳结果的提议,就完全有可能引发人们的不安了。如果凡是需要有组织的齐心合力或者广博而全面的视野的社会事务,全都掌控在政府的手中,如果政府中的各个职位都由最能干者充任,那么除了纯粹的投机性,我国一切博大精深的文化修养和经过实践检验的聪明才智,就会集中到大量的官僚身上;社会中的其余阶层,就只能凡事都指望这些官僚了。群众要从他们那里接受指示和命令,才能做群众必须去做的一切;有能力、有抱负的人,则要仰仗这些官僚来获得个人晋升。获准跻身于这个官僚行列,以及一旦被接纳进去则在其中平步青云,就会成为人们心中抱负的唯一目标。在这种体制下,非但外部民众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故不配去批评或者遏制官僚机构的运作方式,而且,就算专制统治中的意外情况或者大众机构的自然作用,偶尔会把一位或者一群具有改革意向的统治者推上权力的巅峰,违背官僚机构利益的任何改革也是不可能实行的。俄罗斯帝国那种令人悲哀的情况,正是如此;一些具有充足观察机会的人所作的描述,就说明了这一点。连沙皇(Czar)本人,也无力去对抗那个官僚集团;虽说他可以把其中的任何一人发配到西伯利亚(Siberia)去,可若是没有那些官僚,若是违背那些官僚的意志,沙皇就没法统治整个国家了。对于沙皇颁布的每一道法令,他们都拥有一种心照不宣的否决权,只需不去实施该法令就行了。在文明程度更先进和更具反抗精神的国家中,公众由于习惯了一切都由政府替他们完成,或者起码来说,若是没有经过政府的允许,甚至若是政府没有告知如何去做,他们就不会替自己去做任何事情,因此对于降临到他们身上的所有不幸,公众自然会让政府负责;倘若这种不幸超过了他们的耐心所能容忍的限度,公众就会揭竿而起,反抗政府,进行所谓的革命。于是,不管有没有获得国家赋予的合法权威,另一个人就会一跃而身登上宝座,对那个官僚集团发号施令,而一切便跟从前一样继续下去;至于那个官僚集团,并未发生改变,因为其他任何人都无法取而代之。

在一个习惯于自行其是的民族当中,呈现的却是另一番大不相同的情景。在法国,大部分人都服过兵役,其中许多人起码也有士官军衔;因此,在每一次民众起义中,总会有数位能力出众者领头,并且临时制定出某种还算说得过去的行动计划。法国人富有军事才能,美国人则擅长于各种各样的行政事务;若是没有政府,那么每一群美国人都能临时组建起一个政府,然后充分聪明、有条有理和果断坚决地让这个政府运行下去,或者让其他的公共事务进行下去。这才是每一个自由民族应当去做的事情,而一个能够做到这一点的民族,也必定是一个自由的民族。这个民族,绝对不会任由自己被任何一个或一群人所奴役,因为他们有能力掌控和约束中央政府。任何官僚集团都不要指望,可以让美国人这样的一个民族去做不喜欢的事情,或者去忍受不喜欢的事情。但在凡事都要通过官僚集团来进行的国家里,官僚集团真正反对的事情,都是不可能实行的。这种国家的体制,就是将整个民族的经验与实践能力组织起来,成立一个有规有矩的机构,以达到统治其他民众的目的;这种组织体系本身越是完善,越是成功地将社会各阶层中最能干的人吸引过来和为政府培养出最能干的人,它对所有人的束缚就会越发彻底,其中也包括对官僚集团成员的束缚。原因就在于,统治者实际上也是他们成立的那种组织、规定的那种纪律面前的奴隶,就如被统治者是统治者的奴隶一样。中国的一名官吏,与地位最卑贱的农民一样,实际上都是一种专制制度的工具和产物。一名耶稣会修士[耶稣会修士(Jesuit),耶稣会(The Society of Jesus)成员的统称。耶稣会是天主教的一个修道会,由西班牙贵族伊格内修斯·罗耀拉(Ignatius of Loyola,约1491—1556)等于1534年创立。该修会仿照军队建制,采取连队化的组织结构,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教阶分明,故又被人们称为“耶稣连队”。由于耶稣会修士所受的训练极其严格,除了神学还要研习文学、哲学等方面的知识,故一向因博学而受到世人的尊重。],实际上就是该修会中地位极其卑微的奴隶,尽管该修会本身之所以存在,是为了获得集体力量和让所有修士都能名望加身。

我们同样不要忘记,将国家所有的能力出众者全都纳入统治集团的做法,迟早会对统治集团本身的心智活力与进取精神产生致命的影响。由于他们紧密地团结成了一体,操纵着一个与所有系统一样,在很大程度上必须根据固定规则来运行的系统,因此这种官僚集团会不断地受到诱惑,陷入懒散怠惰的例行公事状态中去;若是时不时地舍弃那种有如拉磨的马儿原地转圈的做法,他们也有陷入跟着某位突发奇想的领头人物,仓促地采取未经深思熟虑的粗暴行动的危险。对这两种看似对立、实则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倾向进行遏制的唯一办法,能够产生激励作用、让统治集团的本领始终保持在一种高水准状态的唯一因素,就是让统治集团接受集团外部同样能干的人警惕地提出的批评和监督。因此,我们必须拥有不依赖于政府而存在的手段,去塑造这种能干的人,并且为其提供正确地判断重大实际事务的机会与经验。如果我们想要永远拥有一个干练和高效的官僚集团,并且首要的是拥有一个能够创新、愿意采取改进措施的官僚集团,如果不想让我们的官僚政治退化堕落成一种腐儒政治,那么,这个集团就绝对不能一心只扑在形成和培养统治人类所需的能力的所有职业上。

确定对人类自由和进步具有如此强大力量的弊端始于何处,或者更准确地说,确定那些弊端在何处开始胜过人们在公认领袖人物的领导下,集体运用社会力量,彻底铲除各种阻挠社会幸福之障碍所带来的成效,开始胜过人们确保尽量获得权力与人才集中、不让过多一般性活动进入行政渠道所获得的种种优势,是行政管理艺术中最难解决和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一个细节问题;我们非但必须考虑到诸多不同的因素,而且不可能为之制定出什么绝对的规则。但我认为,对于确保安全的实践原则、需要牢记心中的理想,以及对于旨在解决这一难题而做出的所有安排,进行检验的标准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概括出来:根据效率原则最大限度地分权,但要尽最大可能地实现信息集中化,以及从中央向外传播信息。如此一来,在市政管理方面,我们就会像美国新英格兰地区的各州一样,地方政府遴选出来的各级官员之间会有极其精细的分工,他们负责管理的,是与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太适合处理的事务;但除此之外,我们还需在地方性事务的每一个方面都设立一个中枢监管机构,组成全国性政府里的一个分支部门。这个监管机构会像透镜聚焦一般,将各种各样的信息和经验汇集起来;这些信息和经验,有的来自各地公共事务部门的施政行为,有的来自外国实行的一切类似措施,还有的则源自政治学中的普遍原理。这个中枢机构应当有权了解发生的一切情况,而其特别职责则是确保从一个地方获得的知识能为其他地方所用。由于地位很高、观察范围全面广泛,使之不会受到一个地方的小气偏见和狭隘视角所影响,因此这个机构提出的建议,自然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但我认为,作为一个常设性机构,它的实际权力应当有所限制才是,顶多只能强制地方官吏服从那些为了对他们加以引导而制定出来的法律。在一般性法规并未做出规定的所有事情上,地方官员都应当能够自主裁量,对他们的选民负责。若是有违法规,他们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当然,那些法规也应由立法机构来制定。中央行政机构只负责监督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若是发现它们没有得到贯彻执行,这个机构就应当根据情况的性质,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执行相应的律法,或者要求选民罢免那些没有按照法律之精神去执行的官吏。这就是英国济贫法局[济贫法局(Poor Law Board),1847年英国设立的一个政府部门,专司《1834年济贫法修正案》(又称《新济贫法》)的实施,其前身是“济贫法委员会”(Poor Law Commission),后于1871年被“地方自治局”(Local Government Board)所取代。后文中所称的“济贫税”(Poor Rate)始征于英国15世纪末、16世纪初的圈地运动之后,一般是按地租的多少而对农场主征收相应的税额,目的是用此种税收来接济贫民,但1834年的修正案取消了对无业贫民的一切金钱和实物救济。]打算在对全国济贫税管理人员实施中央监管的总体构思。无论济贫法局行使超越这一界限的任何权力,在那种特殊情况下都是正确的和必要的做法,目的都是为了纠正弊政陋习,后者根深蒂固,存在于一些非但深深影响到了各地,还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问题当中;因为通过那些弊政而让自身变成一个贫困的渊薮,且必然令贫困有如洪水一般蔓延到其他地区,从而损害整个劳动阶层的道德状况与身体健康,各地都没有这样的道德权利。济贫法局拥有行政强制权和附属立法权(但公众舆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使得济贫法局很少行使这两种权力);它们虽然在全国都极其关注的形势下是完全正当合理的权力,但若在监管纯属地方利益的事务中去行使,却是全然不妥的。不过,一个向所有地区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的中枢机构,在所有的行政部门中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一个政府里,那种不会阻碍个人付出努力、获得发展,而是会帮助和激励个人做出努力和获得发展的主动性,再多也无妨。倘若政府没有激发出个人与群体的主动性与力量,而是用自己的主动性取而代之,倘若政府不是用告知、建议的方法,且必要时也用谴责的方式,让个人和群体去劳动,反而让他们在束缚之下去劳作,或者命令他们站在一边,由政府来替他们完成任务,这种做法就将是弊害之始。从长远角度来看,一个政府的价值,就是组成政府的个人的价值。一个政府,若是将关乎个人心智拓展与提升的利益放在次要地位,而把让他们多获得一点儿行政管理才能,或者多获得一点儿类似于在事务细节方面进行实践所带来的才能放在首位;一个政府,若是为了让民众变成其手中更加温驯的工具而阻碍民众的发展(即便是出于有益之目的而这样做),它就会发现:依靠卑微渺小者,是无法真正成就任何宏图大业的。这种政府以牺牲一切为代价而确立起来的完美机制,最终却会让它一无所获,因为那种机制缺乏生命力;可为了让国家机器运行得更加平稳,这种政府也更愿意把这种生命力扼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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