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可以被侵犯,又无法被侵犯

法律的悖论  作者:罗翔

名誉权可以被侵犯吗?这个问题看似像一个白痴话题。当然可以被侵犯,每天多少网暴狂欢,让普通人的名誉不断遭到侵害。

24岁的杭州女孩郑某华,拿着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向病床前的爷爷报喜,没想到照片流出后,她因染粉色头发而遭遇大规模网暴。有人造谣“老少恋”,咒骂爷爷的健康状况;有营销号照搬图片,编出“专升本”的故事卖课坑钱;有人“发色鉴人”,抛出“一个研究生,把头发染得跟酒吧陪酒的一样”的荒谬言论……网暴事件后,郑某华患上了抑郁症。

郑同学一边记录下网暴者的言论证据,一边试图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然而,在无数人为其加油、鼓励时,平台投诉却屡屡失败,网暴者也无处可寻,艰难的取证与维权之路让郑同学更加抑郁,这也许成为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2023年1月23日,她离开了这个令人悲伤的世界。

郑同学的名誉权受到了侵犯,法律必须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然而,如果你根本不在乎名誉,你的名誉权会受到侵犯吗?

2023年3月,海南海口一女子在闹市区用狗绳把男子当狗遛。男子脖子上挂着狗牌,头上套着丝袜,双脚绑着饮料瓶,像狗一样在街上爬行,边爬还边吐舌头。公安机关后发布警情通报,通报称,涉事的男女分别为谢某和曾某,由于谢某在当晚直播PK打榜中失败而甘愿接受处罚,于是在事发当晚11时30分许,谢某自己系上宠物锁链,并由曾某手拽拉扯。谢某自愿当小狗,他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了吗?法律对此行为又应该如何处理呢?

一、三种名誉概念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名誉一般分为三种:其一,内部名誉,它是独立于自己或他人评价而客观存在的人的价值;其二,外部名誉,这是一种社会对他人所赋予的评价;其三,主观名誉也即名誉感,这是本人所具有的,作为自我价值意识、感情评价的名誉感情。

内部名誉

内部名誉是由于人的属性而存在的人格体现价值,和人的社会条件、成就、能力无关,无法为他人所触及,也就不可能被侵犯。换言之,无论人多么卑微,遭遇何种困境,他依然是人,人的尊严不容亵渎。笑骂由汝,我自岿然。

据说,古希腊哲学家爱比克泰德的身份是一个奴隶,还被主人活活打断腿。虽然主人不把他当人看,但他却没有自怨自艾、自卑自贱。

爱比克泰德把宙斯以一个体育教练的形象呈现给我们:“正是困难显示了人是什么。因此,当困难降临时,要记住,上帝就像一个体育教练那样,要你配得上做一个百折不挠的年轻人。”为什么要这样做呢?是为了让你变得坚韧、强大,以便你能够成为“奥林匹克的胜者”——换句话说,是为了让你有尽可能好的生活。[威廉·B.欧文:《像哲学家一样生活:斯多葛哲学的生活艺术》,胡晓阳、芮欣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6页。]

当然,人的尊严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你只能选择相信,虽然这种相信有可能带来巨大的危险。二战期间,德军第714步兵师抓捕了16名南斯拉夫平民,这些平民排成一行,等待被处决的命运。当德军军官下达行刑命令,一个叫约瑟夫·舒尔茨的德军下士却拒绝执行命令。理由是不能杀戮手无寸铁的平民,因为这是战争罪行。随后,舒尔茨和16名南斯拉夫人被处决。

外部名誉

外部名誉就是一种社会对一般人的评价。我们说人言可畏、众口铄金、积毁销骨,主要说的就是外部名誉。但是多数并不一定代表着正义,毕竟苏格拉底之死就拜多数暴政之所赐。因此,在法律中还要对社会评价进行一定的提炼,这就是法律的价值判断或说规范判断。

张三骂李四是一个穷人,花5000块找了10000个水军造谣说李四是穷人,车是租的、房是借的、衣服是捡的。结果导致李四的20个女友与其分手。李四非常生气,把张三以诽谤罪告上法院。理由是张三虚构事实,恶意攻击。李四提供了自己800套一线城市的房产证,50部豪车的发票,以及无数购衣证明。张三构成诽谤吗?

这里的问题是,说一个人贫穷,降低了他的社会评价吗?这个讨论也许会像《大话西游》中菩提老祖和至尊宝的争论一样,没有尽头。有些中小学生不让父母开车送到学校门口,希望他们离学校远一点,原因很简单,车不好。有一种病叫作“穷病”,但是更有病的是人心。

外部名誉其实又分事实名誉与规范名誉两种。前者认为名誉是一种事实上的声望,即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他人的好评,声望来自一个人的特质、能力、社会地位等诸多因素。后者则是对事实名誉进行筛选,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这种理论希望在法律中建造一个符合平等原则的名誉概念。它认为,现实社会中的名誉概念有太多不平等的成分,把人区分为三六九等,如果法律照搬事实上的名誉概念,那法律本身势必就扮演着损害人格尊严的角色。人的成就、才能、社会地位并非人的普遍价值。因此,规范名誉要把这些价值都剔除出去,只保留人之共同价值——人格体现价值(即内部名誉)。但由于人格体现价值是他人无法触及的,因此规范名誉是由内部名誉推导出来的“尊重请求权”。就相当于人有财产权一样,对人表达了不敬的意思,就侵犯了“尊重请求权”。

主观名誉

主观名誉是一种对自我价值的想象,也就是在心理结构中自我尊重和受到他人尊重的心理需求。这种名誉概念缺乏可衡量性,因为人的心理感受千差万别,很少有人采用这种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无论是玻璃心还是阿Q的精神胜利法,都可以视为主观名誉的变种。张三找工作时,雇主一个月开出税后两万的工资。张三非常生气,认为自己985、211、双一流毕业,给这么点钱属于对自己的严重侮辱。估计没有人会认为雇主构成侮辱罪吧。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很少有人对名誉的内涵进行讨论。考虑到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与诽谤罪都需要“公然”实施,显然是考虑到名誉概念的外部性,因此,主观名誉说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个人主观感受的自我价值是刑法所保护的名誉,那么侮辱与诽谤也就没有必要公然实施。私下轻轻瞪你一眼,有些人主观上也感到自己受到了侮辱。

至于事实名誉和规范名誉,笔者更倾向于后者。法律上的名誉不应该建立在世俗的偏见上,而应建立在作为人的尊严之上。如骂人是穷人、弱智,这都不能看成侵犯了他人的名誉。因为人的贫穷、智力并非一种人格缺失。

名誉作为一种规范判断,可以理解为一种具有道德评价的信息。对他人名誉的侵犯,也就是在减损社会一般人对他人的道德评价。为了避免法律传达出错误的信息,应该根据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对“名誉”进行规范评价,排除那些与主流道德无关的信息,避免法律的泛道德化。比如,美国和加拿大分别在1990年、1996年有构陷他人罹患麻风病或艾滋病构成诽谤的判例。这些判决所暗示的信息也就是患上麻风病与艾滋病在道德上是有亏欠的,患者人格被贬低了,这本身就是对麻风病、艾滋病群体的污名化,反而支持了社会对他们的不平等对待。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律可以容忍任意指控他人患有恶疾,从而让被害人独自承受来自社会的歧视。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将不实言论造成的侵权行为区分为诽谤侵权和恶意不实言论侵权,后者是通过并非诽谤的不实言论侵犯他人权利。这种分类值得借鉴。

二、名誉权与公共利益

名誉权不是没有边界的,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都规定,如果涉及公共利益,那么个人的名誉权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对人无条件地贬损和亵渎。

表8: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中对名誉权的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25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因此,即便为了公共利益披露他人的真实信息,但如果突破了合理的尺度,使用侮辱性方式进行贬损,这依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侮辱罪。小说《罪与罚》中的索尼娅为了照顾家人,被迫去当妓女。如果她的邻居出于恶意在网上写了一篇关于索尼娅的小作文,在我看来,这没有任何公共利益的价值,属于典型的侵犯他人名誉权。我们有谁没有黑点呢?有谁敢把自己的一切暴露在阳光之下呢?即便太阳也有黑子。谴责他人是妓女的人并不一定比妓女更高尚。所幸,在《罪与罚》的时代没有网络,人性或许也没有今天这么堕落。

很多人认为,只要不造谣就没事,但是法律不仅惩罚虚构事实的诽谤,还惩罚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用真实的信息损害他人名誉也可以构成侮辱。侮辱是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张三写小作文,虚构李四卖淫的故事,这自然属于诽谤,但是张三曾经卖淫,王五得知此事在朋友圈大肆宣扬张三卖淫,损害张三名誉,这同样可以构成侮辱。

名誉权的本质是对他人人格的尊重,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你希望别人尊重你,你也要尊重他人。美名大于钱财。无论多么卑微,都应该获得人的尊重。人性的幽暗体现在,我们喜欢通过指责他人的错误来获得一种道德平衡,甚至这种指责只是为了掩盖自己有过同样的错误。最喜欢说他人生活作风有问题的人,自己可能存在更大的问题。

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与公共利益有较大关系。所以,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该受到限制。

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确立“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规则,并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s)这一概念。公共官员若对媒体报道提起诽谤诉讼,必须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同时,判决将诽谤行为划为民事侵权行为,从此掀起世界范围内诽谤罪的除罪化运动。

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又将“实际恶意”原则适用范围由“政府官员”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随后,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公众人物”的含义,它包括公共职务的候选人、法官、警察、评说员、公立学校的行政官员、社会工作者、国内收入服务署官员和城建监察官。这一术语还包括选举产生的官员以及大部分虽不是政府雇员但对公共事务行为具有具体责任的职位人员。在当前的美国,诽谤已经不再是犯罪。同时,在民事诽谤诉讼中,“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也由原告承担,而这种恶意几乎难以证明,因此,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即使有不实言论,也很难受到追究。

德国虽然没有在刑法中废除侵犯名誉的犯罪,也没有采取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但是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如果一种言论涉及“公共辩论”,那它就是法治社会应当允许的危险,即便它侵犯了他人的名誉,也不构成犯罪。

1979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政客传单”案(Politisches Flugblatt)中指出:与普通人相比,政府官员必须忍受对其公共行为的强烈批评。该案被告发表文章指责两位政客曾是纳粹分子。两位政客提起诽谤之诉,被告在初审法院被判罪名成立,但宪法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的文章引起了政治上的争论,这属于一种公共辩论。

欧洲人权法院在1986年的林根斯诉奥地利案(Lingens v. Austria)中指出,政治辩论的自由是民主社会的核心。该案上诉人林根斯是奥地利某杂志编辑。在奥地利1975年大选时,有人揭发参选的自由党党魁弗里德里希(Friedrich Peter)曾效力于纳粹禁卫军,并参与大屠杀。弗里德里希后承认自己的确参加过禁卫军,但否认参与大屠杀。当时的联邦德国总理布鲁诺·克莱斯基(Bruno Kreisky)曾支持过弗里德里希手下的政治人物。林根斯遂在杂志上撰文批评布鲁诺,指其道德败坏、机会主义且没有尊严。布鲁诺提起刑事自诉,林根斯后以诽谤罪被判罚金。林根斯将此案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法院认为对林根斯的有罪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有关言论自由的保障条款。法院指出:对政治人物的批评界限应当比一般人为宽,政治人物不可避免地把自己置于新闻媒体与公众的严格检视之下,因此他必须展现更大程度的宽容。法院虽然承认政治人物的名誉权也要受到保护,但认为这种保护必须权衡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域外的经验值得借鉴,正如布伦南法官在沙利文判决书中所说的“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众人物,其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诸如官员、演员、企业家等社会名流,本来就是媒体和公众关注的对象。特别是政府官员的言行举止,更是关乎公共利益,让他们置身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避免拥权自重,腐化堕落,是民主社会的基本要求。同时,与一般人相比,公众人物能够调动更多的资源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他们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他们也能比普通人拥有更多的力量去保护自己。因此,如果不能证明网络上的批评出于对方的故意,那就应当推定批评是正当的。

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区分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民法典第998条采取了综合性方法来区分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但是公众人物的言行可能与公共利益有着更紧密的关系,因此名誉权也会受到更多限制。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就完全丧失了名誉权,所有的利益平衡都不能以完全丧失其中一种利益为代价。今天许多吃瓜群众喜食的大瓜主要是娱乐明星私德,但是与公共利益更为相关的也许是政府官员的言行举止。

三、名誉权的放弃

值得思考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权利人可否放弃名誉和商誉?换言之,得到他人同意的侵犯名誉或商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在卖丑经济中,有人装疯卖傻迎合民众的审丑情感,这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吗?

在这些流量闹剧中,看似是丑角在挑战公众的价值观,但事实上公众只是像欣赏小丑一般来满足自己的优越感,将人作为纯粹的工具在消费与践踏。

然而,名誉权是一种个人利益,所有的个人利益在抽象上都与公共利益有很大关系。一般认为,比较重要的个人利益(如生命权、重大的身体健康权),以及明显带有公共利益属性的个人利益(如民主权利、婚姻权利),个人不能自由处分,但相对次要的个人利益(如人身自由),一般可以自由处分。

名誉权是一种相对次要的个人利益。与生命权和重大的身体健康权不同,名誉权受到损害,并非不可复原。因此,在绝大多数国家,侵犯名誉的犯罪都是轻罪,有些国家甚至不以犯罪论处。

不构成犯罪,不代表行为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公然侮辱、诽谤视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不法行为。文首提到的“自愿为狗案”,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完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即便你自己不尊重自己的名誉,这依然是对他人的强烈冒犯,扰乱公共秩序。人无法彻底放弃自己做人的权利,法律要为人的尊严提供最底线的保护。

四、群体的名誉

与名誉相关的概念是商誉,它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所拥有的信用利益。因此,只有特定的对象才拥有这种利益。当然,这种特定的对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行为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出具体的被害人的,仍可入罪。有趣的问题是,对某类群体的名誉或商誉进行侵犯,是否属于侵犯特定对象的名誉呢?

在著名的“纸馅包子事件”中,被告人訾某佳以喂狗为由,要求他人将浸泡后的纸箱板剁碎掺入肉馅,制作了20余个“纸馅包子”。訾某佳将这过程密拍下来并制作了虚假电视专题片《纸做的包子》在北京电视台播出,造成恶劣影响。法院认为,訾某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相关行业商品的声誉,情节严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訾某佳后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罚金。

有观点认为,对特定性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因为侵犯一个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构成犯罪,但如果侵害了一类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危害更大的犯罪,举轻以明重,自然应当构成犯罪,这是逻辑解释的当然结论。[康瑛:《訾某佳损害商品声誉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72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群体概念并不必然包括个体概念,每个个体都有其差异性。对人类的赞美并不一定能推导出对每个个体的赞美,那些号称热爱整个人类的人,往往并不爱具体的个体。这正如小偷盗窃了国有资产,却辩解说,国家的一切财产属于人民,作为人民中的一员,拿自己的东西有何不可。这种辩解的荒谬性在于作为集体概念的“人民”并不必然是每个个体的结合。对“人民”利益的侵害也不当然就侵害人民中每个个体的利益。如果认为訾某佳的诽谤行为侵害了整个北京市包子行业的声誉,那为什么不说他侵害了整个世界包子业的声誉呢?推而广之,也可以说他侵犯了全世界食品行业的声誉,他岂不成了人类公敌?

德国有一起著名的“军人是谋杀犯案”。行为人在1991年波斯湾战争时,在其车身贴上了“军人是谋杀犯”的标语,标语下还写着“Kurt Tucholsky”[库尔特·图霍夫斯基(1890—1935),生于德国柏林,是魏玛共和国时期最重要的评论家。自我定位为左派民主人士、反战与和平主义者,对当时泛滥于政界、军界和法律界的反民主潮流甚为不满,一再呼吁警惕民族社会主义(即纳粹主义)的危害。]这个名字,此人在20世纪30年代首次说出了“军人是谋杀犯”此语。在标语左侧还有另一行标语,写着“解甲归田”,另外还有一幅被子弹击中的军人照片,旁边写着“何必呢?”行为人被法院论之以德国《刑法》第130条族群挑拨罪和185条侮辱罪的想象竞合,依侮辱罪定罪。行为人后提起宪法诉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三法庭裁定此判决侵犯被告人的言论自由,撤销该判决[徐伟群:《论妨碍名誉权的除罪化》,台湾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版,第69页。]。宪法法院撤销该判决的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种侮辱并未针对特定的个体。

五、一种解决名誉权悖论的方法

名誉权可以被侵犯吗?回顾我们提过的三种名誉概念,从内在尊严的角度,名誉是人的内核,无法被侵犯。即便他人将你视为工具,把你物化,甚至你自己也认为自己被物化了,但是从作为人的抽象的内在属性看,你依然是一个大写的人,你依然可以拥有作为人的完全之人格。无论你如何的卑微,你也比大熊猫要宝贵得多,因为你是无价之宝。

从主观名誉的角度看,那些被他人践踏以至于失去个人价值感的人也很难相信自己还拥有独立的人格,比如奴隶已经不再把自己看作人,名誉似乎也无法被侵犯。

但是,主观尊严的概念首先要被抛弃,因为人之为人,并不取决于你的主观想象。在某种意义上,内在尊严作为人的出厂设置,即便张三在成年后不断地自我践踏,或者被他人践踏,当作性奴,张三认为自己不是人,他人也认为张三不是人,但这种出厂设置一直提醒他,他是人,是顶天立地的人。作为人的内在尊严不断提醒每一个人,要尊重你自己,也要尊重他人,因为他人也是人。

内在名誉产生了名誉的请求权,也就是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名誉,即外部名誉。法律从不追求最好,只是避免最坏,所以法律并不保障你拥有超越万人之上的荣耀,只是防止你的人格为他人所践踏,即便你卑微如尘。

只有具有道德属性的外部名誉才能被法律保护,但这种外部名誉依然要接受法律的价值判断,体现法律要倡导的良善价值观,骂一个人太胖和骂一个太穷都不能视为对人的名誉侮辱,因为身材胖瘦、经济水平都与道德判断无关,并不是所有事实上的名誉概念都会成为法律上的名誉权。

大家或许注意到,这三种名誉其实也存在一定的悖论。正是因为人有内在的尊严,所以人的尊严是无法被侵犯的。但正是为了保护这种无法被侵犯的内在尊严,所以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我们必须要尊重人的尊严,从外在的角度来看,侮辱、诽谤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尊严。即便被害人不认为自己存在这种尊严,习惯了被伤害被侮辱,法律依然要保护这种不能被侵犯的尊严。

因此,永远不要把自己贴上非人的标签,如果你遭遇嘲弄亵渎,不要认为是你自己的过错,不要认为自己没有尊严,你依然是人。

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法律会捍卫你的尊严,法律会恢复你的尊严。

六、网暴维权指南

在网络空间,我们很容易把他人符号化,而忘记了对方也是一个和我们一样有血有肉的人。我的同事赵宏老师写过这样一段话,值得引用:“在网络时代,我们似乎也开始渐渐丧失了对复杂情感的体察,丧失了对他人境遇的体谅。空洞和浅薄,最终导致的又是观点的极端和情绪的残暴。美国法学家桑斯坦在其《网络共和国》一书中,将这种现象描述为‘群体极化’,即团体成员中一旦开始有某些偏向,经群体商议讨论后,人们就会朝偏向的方向继续移动,最后则形成非常极端的观点。可怕的是,如果这种极端意见是集中于某个个体,就很容易演变成对他的网络处刑。这也是互联网时代网暴滋生的深层原因。我们的情绪极容易就被极端意见挑动,也越来越倾向于对他者进行非黑即白的评判;而这种情绪和判断,又会像利刃一样刺向身处舆论漩涡的个人。”

柏拉图在《理想国》里举过一个隐身人的例子。一个牧羊人,有一天走进一道深渊,发现一只可以使自己隐身的戒指,他利用这个戒指勾引了王后,跟她合谋杀掉国王,夺取了王位。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如果人们拥有隐身的戒指,所有的不法行为都不受惩罚,人性深处的幽暗就会被无止境地释放。

很多人把网络当作了隐身的戒指,在这个空间中无限释放自己内心的幽暗。

但事实上,网络从来都不是隐身的戒指,人们的真实身份信息是可以被捕捉的。如何让法律责任落到实处,让维权之路不再荆棘遍布,这是所有网暴被害人所面临的共同心路。不少被网暴者在寻求法律帮助时,遇到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无法获得施暴者的真实姓名,以至于只能对着空气战斗,无法伤及处于黑暗中的网暴者。

其实,无论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可以通过正当的渠道来主张权利。比如,张三同学被网暴,社会性死亡了三个月,他越想越气,联系了网络上一个专门调侃他的罗老师,老师建议他采取如下维权步骤。

首先是保留证据,对所有侮辱诽谤的侵权行为截屏以固定证据。不过这需要强大的内心,才能面对铺天盖地的恶意,所以也可以把这些活儿交给律师等专业人士来干。

其次是走司法程序,这里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让隐蔽的网暴者现身。比如,张三同学认为大V李四严重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于是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一步是立案,只有立了案,案子才能进入司法程序。但是这时他面临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不知道网暴者的真实信息,比如,姓名、电话、联系方式,案子可能立不上。有时,当事人或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持调查令去各大网络调查大V李四的个人信息,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出具过这种调查令。但是也有很多法院认为,调查令只能在立案之后才能出具,既然连案都没立,又如何签发调查令呢?这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结果张三没有申请到调查令,心情沮丧,认为给他建议的那个老师是个法盲。法盲老师很难过,又建议张三走另外一条路。

先给网络平台发律师函,要求网络平台提供网暴者个人信息,有些平台可能会提供,但是如果不提供,怎么办?网络平台其实也很纠结,因为他们负有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法律问题常常充满利益平衡,没有最优解,只能避免出现最坏的结果。

最后手段只能是到法院起诉网络平台,这些网络平台的信息是可以查到的。把网络平台作为被告,同时把大V李四也作为共同侵权人。要求网络平台提供大V李四的个人信息。一般来说,法院会依照职权要求网络平台提供李四的个人信息。获得了李四的个人信息,就可以再去法院对李四提起诉讼,主张法律责任。

由此看来,如果可以在法院决定立案阶段普遍实施调查令制度,也许可以节约诉讼成本,避免殃及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意泄露个人信息的平台。这个问题既是老问题,又是新问题。

还有一个方案就是到公安机关告状,既然公然侮辱、诽谤可能属于行政不法行为,如果有足够多的证据,那么也可以让公安机关直接依照职权查询违法行为实施者的个人信息。

至于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按照刚才说的两个方案分别进行,首先是要获得施暴者的个人信息。网络不是隐身的戒指,每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大量的网暴案件中,很多施暴人最后也被网暴。当人们获得一种复仇的快感时,需要思考的问题是,离开了正当的程序,我们追逐正义的初衷是否会事与愿违呢?当然,我们也希望法律提供这样一种正当程序来抹去那些被伤害被侮辱者的泪水。

村上春树在其短篇小说集《列克星敦的幽灵》中描写过一个遭遇集体孤立的中学生。他因为偶尔一次考试成绩超过了班里成绩最好的学生,从而被群体孤立,陷入无尽的孤独和痛苦中。在小说的结尾,村上借着主人公之口说出这样一段话,“我真正害怕的,是那些毫无批判地接受和全盘相信别人说法的人们,是那些自己不制造也不理解什么而是一味随着别人听起来顺耳的容易接受的意见之鼓点集体起舞的人们。他们半点都不考虑——哪怕一闪之念——自己所作所为是否有错,根本想不到自己能无谓地、致命地伤害一个人,我真正害怕的是这些人”。

尊重他人就是尊重自己,尊重自己也要尊重他人。法律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我们都是吃瓜群众,但是没有人喜欢成为他人消遣的对象。只是,对他人名誉的尊重更多是一种道德自律。虽然在我们目力之所及范围,经常看到人被侮辱被伤害的情况,有时会让我们怀疑人之尊严这个预设。但是,所有的荒谬只是为了证明完美的存在,所有的亵渎都只是说明有些东西是不能被亵渎的。虽然,我们无法在洞穴之内的现象界证明人之尊严的存在,但是我们可以把它安放在洞穴以外的理念世界,作为我们行事为人、安身立命的基础。

总之,名誉权可以被侵犯,又无法被侵犯。任何一个人,无论多么卑微,从内在尊严的角度看,他永远不可能被伤害被侵犯,因为他永远是人。即便他主观认为自己不值得保护,法律依然要根据社会主流的价值观来捍卫每个人生而为人,拒绝被他人奴役的权利。

想一想

张三骂李四是个死胖子,导致李四学习成绩下降、女朋友和李四分手,李四可以控告张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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